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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草案(1988年1月9日修改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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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01-12
第2版(经济)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草案
(1988年1月9日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对企业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第三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六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支持厂长依法充分行使职权。
第八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经营管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条 企业实行经济责任制,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报请政府授权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被责令关闭。
(二)政府授权部门决定关闭。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九条 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自有资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其中非闲置、多余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须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以上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录用、辞退等用人办法。
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依法用现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以及工业产权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有权按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全面完成指令性计划。但是,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要求调整或者拒绝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产品成本。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务制度、劳动工资制度和物价管理,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固定资产,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采用新的技术成果,改进和更新设备。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倡导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保障和维护工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厂 长
第四十二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厂长的产生,应当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
(一)政府授权部门委任或招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招聘或选举。
厂长的产生方式由政府授权部门确定,依上述第(二)项方式产生的厂长须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政府授权部门委任或招聘的厂长由政府授权部门免职、解聘;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招聘或选举的厂长,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的,应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依法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
厂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三)决定企业机构的设置。
(四)任免(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对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的奖惩应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前款所称重大问题:
(一)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计划和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
(二)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和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三)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四十五条 厂长在领导本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及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授权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四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扩建改建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政府授权部门的部署,可以选举厂长,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小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四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当支持厂长行使职权,教育职工以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六章 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统一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计划及对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依据法律、政策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按照各自的分工,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一)制订、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的发展规划。
(二)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三)任免、考核、奖惩厂长,负责厂级领导干部的培训。
(四)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调处纠纷。
(五)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六)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五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某一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生产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家财产或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由政府有关部门追究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企业对裁决不服的,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部门的领导人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施工安装、财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第六十条 承包、租赁经营企业除应遵守本法规定外,承包、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联营企业,或者企业发行股票、相互参股设立股份企业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企业破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执行。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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