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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的实现将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各民族的兄弟友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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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3-05-27
第3版()
专栏:

选举法的实现将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各民族的兄弟友谊
韩戈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公布时,选举法起草委员会邓小平委员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说:“选举法的通过和公布,在我们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是一件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事件。”它“标志着我国人民民主政治发展的新阶段。”对于我国少数民族,这个意义尤其巨大和显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充分地体现了毛主席和共产党的民族平等政策的精神,充分地体现了中央人民政府对于国内各少数民族无微不至的照顾和帮助,鲜明地反映了将近四年以来我国各民族日益增强的兄弟般的友爱、团结,并且把这个友爱团结的关系集中地固定下来了。
选举法第一章第一条就明确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这就是说,在多民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政权属于各民族人民,各民族人民在行使国家政权上是平等的。这是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立国的根本原则之一,也是选举法的基本精神之一,这个精神贯穿着整个选举法的条文。在总则的第四条又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些规定,已经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因为我国少数民族众多,人口数少,分布地区辽阔,居住分散,以及历史上长期的民族压迫所造成的政治、经济、文化落后状态,绝大多数还不可能在短短的两三年中间得到根本的改变等种种原因,如果仅仅有这些保障平等权利的基本规定,在事实上仍不能保障少数民族享受到平等权利。为要保障少数民族实际享受到这个平等权利,就必须在民族平等的总原则下作一系列的特殊照顾。因此,选举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特别规定了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并特别制定了关于各少数民族选举的第四章一个专章。
少数民族的人口总数约为全国人口总数的十四分之一。选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百五十人。”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此规定之外,“少数民族选民有当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者,不计入一百五十人名额之内。”这样,预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人数会接近代表总数的七分之一。这就是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每人所平均代表的人口数约为少数民族代表每人所平均代表的人口数的一倍。选举法对于少数民族的照顾,在这里看得很明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接近七分之一的少数民族代表,这就保证了它除了能够反映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和要求以外,同时也能充分地反映各个少数民族的特殊利益和要求,因此它就能够与全国各民族人民具有密切的联系,而成为全国各民族人民共同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并受到各民族人民的一致爱戴和拥护。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也是根据同样的精神规定的。选举法第二十七条首先确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凡境内有少数民族聚居区者,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出席”的原则。第二款更具体规定:“凡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者,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得酌量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最少以不少于二分之一为原则。”这就是说,一个省如果有两千万人口,规定每五万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省内的总人口不足二百万的聚居的少数民族,可以少于五万人选代表一人,但一般的最少不得少于二万五千人。如果还有一些有聚居区的民族,它的总人口不足二万五千人,或者还少得多,按照同款“人口特少者,亦应有代表一人”的规定,也可以选举一个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凡是在其境内有聚居区的少数民族,不管人口多少,都应有代表出席,这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圆满地代表境内一切民族,甚至最少数的民族的利益,而人数特少的民族的特殊利益,又往往是最容易被忽视的。同时因为在一个省、县之内,一般说来,民族是比较少的,即使是民族最多的省,比起全国的民族来也要少得多,所以这样作也是可能的。
除了有着大小不等的聚居区的少数民族以外,我国还有相当数量的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散居在汉族地区或其他少数民族的聚居区。对于这些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根据选举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仅可以平等地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而且也得到了以“得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一般不得少于二分之一”的人口数选举代表一人的特别照顾。
对于各民族自治区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各民族自治区或各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聚居的汉族人民和散居在各民族自治区或各少数民族聚居区内的汉族人民的选举,选举法规定了应分别适用前述的特别照顾的规定,这是完全符合于照顾少数的原则,是有利于各民族的团结的。
对于少数民族的选举的无微不至的合理的照顾,还表现在以下的规定上:“少数民族地区尚未具备实行普选条件者,其选举方法由上级人民政府另定之”(选举法第三十四条)。这就是说,即使是普选条件尚未具备,目前暂且还不能实行普选的少数民族地区,人民政府也要设法使他们有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
像我们的选举法这样重视少数民族的平等的选举权利,给予少数民族以如此显著的特殊照顾,除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以外,是世界历史上任何国家所没有的。我们的选举制度是任何以保护资产阶级剥削制度和民族压迫制度为基础的资产阶级国家的选举制度所不能比拟的。许多资本主义国家,虽以普遍选举相标榜,但千百万的殖民地的各民族人民,除了极少数的例外,几乎全部被剥夺了选举权利。在这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本土和一些自治领内,选举上的民族和种族的限制,成为资产阶级用来压迫各民族和各种族的工具。例如在英属自治领南非联邦,只有欧洲种族的英国国民享有选举权。当地所有的“有色”的各民族人民,全被摈弃在选举之外了。另一个英属自治领加拿大,情形也大体一样。至于美国,在各州的具体选举条例之类的法规上,都以缴纳税额,财产数额,定居年限,教育程度,以及英语程度等等一连串的限制,剥夺被压迫的民族和种族的人民的选举权。例如在路易斯安那州,一九二八年的选民名册中的白人占白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而黑人则仅仅占全体黑人的百分之零点二五。
一九二二年纽约的各个选区中,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选民因为“英语考试”不能及格而不能参加选举,这些所谓英语程度不及格的,正是各被压迫民族的劳动人民。
资产阶级国家的所谓民主,所谓平等、直接、普遍的选举,就是如此。
蒋介石匪帮在其崩溃的前夜,曾在其主子美帝国主义的指导之下,为了欺骗人民,为了满足蒋介石作总统的私欲,扮演过一次伪国民大会的选举。这次选举的寡廉鲜耻,是人所共知的。撇开这些不谈,即就其所谓“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说,对于四川、西康、云南、贵州、广西、湖南六省广大地区内的众多的少数民族,规定仅能选举代表十七人。计算起来,约一百二十万人选代表一人,而汉人则平均不到二十万人即能选举一个代表(自然,在实际上汉族人民是没有享受到这个权利的)。除了蒙古、西藏地区和以上六省的若干民族以外,全国各地的其他少数民族,连民族名称都被蛮横地一概否定了。回族人民,则被称为“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至于国民党反动统治时代的各级地方参议会之类的选举法,对于少数民族则连一个字也没有提到过。
我们的选举法对于国内各少数民族的重要意义,除了它充分地体现了毛主席、中国共产党、中央人民政府的民族平等政策,除了它表现了中国各民族的互相间的兄弟般的亲密团结以外,同时还在于它所规定的选举制度的逐步实施,将使各个少数民族内部的政治生活逐步地更加民主化。这对于各个少数民族的发展是不可缺少的。
我国各少数民族人民在长久的历史时期中,因为存在着民族压迫制度,一直被摒弃在政权的门槛之外,处于被统治被压迫的悲惨境地。中国人民革命的胜利,给全国各少数民族带来了解放和新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定了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的民族政策,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一九五二年八月毛泽东主席明令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于在全国各少数民族地区建立和建设民族自治起了巨大的推动和指导作用。截至一九五二年六月,全国已建立起民族自治区约一百三十个。自去年八月中央人民政府和政务院颁布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等四个民族政策文件以后,全国各地展开了对于民族政策的学习,并且普遍地采取重点检查的方法进行了对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经过这一系列的工作,全国各少数民族在民族自治区实现了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利,在各级人民政权中都有了与其民族地位大体相当的代表。各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已经基本实现了,因而在各民族之间出现了日益亲密的团结。我们的选举法把这种亲密团结的关系反映出来了,把这种关系发展了,并且把它固定起来了。这将无疑地更进一步提高各民族人民对祖国的热爱,并发扬各民族人民的积极性,为各民族的发展和祖国的建设增加巨大的力量。全国各少数民族人民动员起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实现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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